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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974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明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 3行以下有關「當場自其褲子口袋內扣得已使用之注射針筒 1支,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前揭施用海洛因所用而掉落於褲子口袋外之注射針筒 1支,警員依此外顯證據查問而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另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自行向警員供承此項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另補充「被告林明典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林明典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嗣進而先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之。
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104年3月18日為警盤查之際,自行供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甚明,是被告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此部分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並有部分自首之情,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974號
被 告 林明典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典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
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再於99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前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2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8日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某公園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於同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信義公園某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19時50分,在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路30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自其褲子口袋內扣得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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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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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明典於警詢、偵查│1.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自行│
│ │中之供述。 │ 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
│ │ │2.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
│ │ │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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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嗎啡、甲│
│ │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7日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呈陽│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性反應之事實。 │
│ │(尿液檢體編號:C10403│ │
│ │7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 │
│ │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 │
│ │編號代碼C0000000)各1 │ │
│ │紙。 │ │
├──┼───────────┼────────────┤
│ 3 │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 │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 │洛因之事實。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 │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 │ │判刑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
│ │ │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部分,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扣得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有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所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部分犯嫌仍屬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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