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訴,114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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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銘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0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銘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簡銘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部分刑期已於95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簡銘佐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2 號、97年度訴字第9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 月,並皆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8 罪)、5 月(共4 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前開各刑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7年9 月15日至102 年12月26日)。

簡銘佐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前開三刑期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2年12月27日至105 年4 月8 日),其遂入監依序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103 年7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11日,其中甲刑期顯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簡銘佐仍不知悔改,竟基於併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0日16時5 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置在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3 月20日14時40分許,因簡銘佐另涉犯搶奪等案件,為警循線至上址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簡銘佐所有供前揭併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針筒2 支,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簡銘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銘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本案扣案物照片1 張附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採驗尿液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按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限較海洛因為長,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00000 號函敘在案,同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

從而,被告於104 年3 月20日16時5 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應即為本案被告併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無訛。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併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簡銘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本案係以同一針筒注射行為違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訛,且經遍查全卷,尚無足證被告所述確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其所為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且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2 號、97年度訴字第9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並皆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8 罪)、5 月(共4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前開各刑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7年9 月15日至102 年12月26日)。

被告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前開三刑期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2 年12月27日至105年4 月8 日),其遂入監依序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103 年7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殘刑僅餘有期徒刑1 年7 月11日,是甲刑期顯已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既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自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簡銘佐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併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扣案針筒2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併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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