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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審訴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尚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9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一)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30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6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8 月24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56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 年3 月8 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104 年4 月13日下午1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8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之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於翌(14)日中午某時,在同一地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7 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供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本案被告於104 年4 月15日警詢時,向警方供明有上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被告104 年4 月15日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查,是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貧寒,且尚有年邁之父親及1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 頁及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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