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訴,1157,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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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新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0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新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王新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4日上午8 、9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廟口附近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2 月14日下午13時30分許,王新慶在新北市○○區○○路0 號前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王新慶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104 年2 月14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 紙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4027號偵查卷第6 頁、104 年度核退字第1076號偵查卷第4 頁)。

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103 年6 月26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1 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陳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明確,起訴書就此僅略載為「104 年2 月14日14時5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稍有未洽,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其於本院審理中復供陳:伊施用之玻璃球乃「阿明」之友人所有等語明確,既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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