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訴,1172,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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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蘇建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8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71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前揭①②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6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2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共3 罪)、8 月、5 月確定;

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2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確定;

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8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前揭③至⑦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3 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6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6日18至20時許間之某時點,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17)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警員於徵得其同意後搜索其身體時,蘇建政因甫於同日15時許購入海洛因1 包,一時心虛欲逃跑,為仍為警攔阻而查獲,並扣得其上揭甫購得尚未施用之海洛因1 包(淨重0.93公克,蘇建政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各1 份(見偵查卷第14、59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海洛因1 包(淨重0.93公克),係被告於104 年5 月17日15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育英街某處,以新臺幣5,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明」之成年男子購得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第30頁),顯見被告係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始另行起意購入扣案海洛因1 包而持有之(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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