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訴,118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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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元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5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元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蕭元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7年10月31日停止處分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戒治所),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後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並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62 號判決免刑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1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已於9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蕭元俊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99年7 月2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蕭元俊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3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號7 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蕭元俊因另案遭發布通緝中,而於104 年5 月14日22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逮獲,並當場查扣其所有之海洛因(淨重1.94公克、驗餘淨重1.80公克)1 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蕭元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元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 張附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有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另扣案粉末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淨重1.94公克、驗餘淨重1.80公克,含微量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實驗室104 年6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7年10月31日停止處分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後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並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62 號判決免刑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1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蕭元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99年7 月2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1.80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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