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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珮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4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珮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吳珮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 月2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31 號、第432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其自99年4 月間起,又屢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先後於100 年2 月1 日、100 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0 號4 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相隔約5 至10分鐘後,旋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相同地點,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吳珮萍因另案遭發布通緝,於104 年4 月11日下午18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吳珮萍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其於104 年4 月11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暨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1 紙(見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 月2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31 號、第432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99年4 月間起,又屢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是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於上揭時、地以1 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云云,容有未洽。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陳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暨其施用海洛因之方式明確,起訴書有關此等部分之記載容有未洽,均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已供稱:玻璃球已經丟棄等情在卷,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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