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訴,121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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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365 、3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只,其中陸包驗餘淨重共壹點捌伍柒陸公克,另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玖捌伍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只,其中陸包驗餘淨重共壹點捌伍柒陸公克,另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玖捌伍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林聖澤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6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4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9年1 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㈠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1月23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31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㈡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3 月7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29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㈢再於100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2 月15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861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

㈣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5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6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㈠、㈡案件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確定,並與上開㈢、㈣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林聖澤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1 月24日某時許,在其女友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25)日1 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合計淨重1.8580公克,驗餘淨重共1.8576公克)及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等物,其復經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前揭檢察署法警執行身體檢查之際,於其隨身攜帶之塑膠袋中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9911 公克,驗餘毛重0.59853 公克),又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復於104 年2 月1 日9 時7 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上開同一處所(起訴書略載為在不詳處所),以前揭相同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2 月1 日6 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上址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聖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2 次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驗後,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10日、同年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分別為:C0000000、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淡褐色結晶塊4 包(合計淨重1.7460公克,驗餘淨重共1.7458公克)、白色結晶塊2 包(合計淨重0.1120公克,驗餘淨重共0.1118公克)、無色透明結晶1 包(毛重0.59911 公克,驗餘毛重0.59853 公克)經分別送驗後,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2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5 月12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前揭檢察署法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 張在卷可參,此外,並有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如事實欄二㈠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如事實欄二㈡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然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前開規定,均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起訴書所犯法條原記載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應屬贅載,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附此敘明。

又被告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刑在案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以,扣案之淡褐色結晶塊4 包(合計淨重1.7460公克,驗餘淨重共1.7458公克)、白色結晶塊2 包(合計淨重0.1120公克,驗餘淨重共0.1118公克)、無色透明結晶1 包(毛重0.59911 公克,驗餘毛重0.59853 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7 只,其內均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相關罪刑項下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其該次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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