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顏明田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 二、詎顏明田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顏明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 四、論罪科刑:
-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
- (二)另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 (三)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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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明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6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明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顏明田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5 月3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㈠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12、35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於97年4 月15日確定;
㈡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6 日以97年度訴字第5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於99年6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㈢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 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26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㈣繼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 月20日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㈢、㈣案件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2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100 年11月19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7 月5 日),甫於102 年7 月5 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亦構成累犯,其後係接續執行後述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部分)。
㈤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5 月18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㈥更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2月26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8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㈤、㈥案件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0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2 年7 月6 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 年11月5 日),並與前開甲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7 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13日(目前尚在執行中,乙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顏明田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2日18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18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於警詢時向員警自首上情,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接受裁判,復因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顏明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驗報告姓名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另按2 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確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各項罪刑,且甲案及乙案部分接續執行,被告於103 年1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 年9 月20日,惟嗣經撤銷假釋,目前在監執行殘刑8 月又13日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前開接續執行之案件雖併同計算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甲案與乙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3 年1 月7 日縮刑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案所示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部分,業於102 年7 月5 日已生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104 年3 月12日18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被告即於警詢時向員警自首上情,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此有被告104 年3 月12日警詢筆錄、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判刑在案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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