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訴,123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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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7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益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拾貳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益智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9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0月5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4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同法院於90年9 月3 日以90年度竹簡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㈠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17日以97年度訴緝字第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475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於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

㈡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16日以97年度訴緝字第17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2月9 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9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 月5 日以97年度訴字第46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㈣繼於98年間,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20日以98年度訴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㈠至㈢所示之刑,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㈣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15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另接續執行拘役65日,於101 年5 月18日始出監),其後經撤銷假釋,經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於103 年3月25日執行完畢;

㈤更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3 月12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2 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2日下午3 、4 時許(起訴書略載為於104 年4 月12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4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捲入香煙中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13)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12.71 公克,驗餘淨重12.54 公克,純質淨重8.29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察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益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4 年4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12.71 公克,驗餘淨重12.54 公克,純質淨重8.29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2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起訴書雖依被告警詢時之供述認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 號3 樓,然此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其施用地點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4樓之居所內(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爰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地點認定如事實欄一所載,併予敘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捲入香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2.71 公克,驗餘淨重12.54 公克,純質淨重8.29公克),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 只,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至其餘扣案之物,既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直接相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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