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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7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吳進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0月5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5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②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16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共3 罪)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前揭②③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102 年4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3日至24日間之某時點,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4 年3 月28日17時1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嗣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各1 份(見偵查卷第4 、5 頁)附卷可稽。
查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依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 至12 mg 海洛因時,可於1 至1.5 天內於300ng/mL閥值下,測得陽性反應;
另依Taracha 等人2005年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之研究,成癮者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可檢出嗎啡濃度達300ng/mL閥值以上之期間約為3 至10天。
惟施用海洛因後,尿液中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差異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此觀諸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6年12月0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自明。
本案被告為警採尿之時間與其所供稱施用毒品之時間(即104 年3 月23日至24日間之某時點),雖已相隔4 至5 日,惟其尿液中經檢出之嗎啡濃度尚達592 ng/ml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供承其係於採尿前4 至5 日間施用海洛因一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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