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訴,135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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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煜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煜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捌零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分裝勺壹支、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 實

一、陳煜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8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復(1)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88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2) 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3)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67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1) 至(3) 案件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2 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1月2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 月5 日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某處工地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號前,因夜間騎乘機車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查,其即主動自其上衣左邊口袋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8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分裝勺1 支、吸食器1 個為警扣案,復於同日18時30分許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尚無檢驗結果,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為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前,自首其有施用毒品並接受裁判,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煜雄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採證同意書各1 份及查獲暨扣案物照片4 張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808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分裝勺1 支、吸食器1 個扣案可佐,且被告前開所持有之白色結晶塊1 包,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又被告供稱,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毒品施用方式因人而異,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 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雖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

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時;

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

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

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

等語,並無排除前開2 種毒品同時施用之可能,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為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外,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恐嚇取財等案件,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乃於103 年1 月17日始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在此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被告早於查獲當時即主動交付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分裝勺1 支、吸食器1 個,並於103 年1 月5 日18時44分至19時許經警詢問時,即自承103 年1 月5 日8 時許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卷第5 頁),而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仍屬自首,且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是以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曾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自制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808公克),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其外包裝袋、殘渣袋應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

扣案之分裝勺1 支、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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