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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83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美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 月8 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90年6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51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其自94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27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於99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44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其假釋嗣經撤銷,自101 年5 月18日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10日,於101 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6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之有期徒刑9 月,於102 年5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2月3 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2月3 日下午16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未扣案)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3 年12月3 日下午19時40分許,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查緝案外人黃佳翎時,旋有不詳人士自該處往樓下丟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因此合理懷疑同在屋內之陳美蓉施用毒品,再徵得陳美蓉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陳美蓉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103 年12月3 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8370號偵查卷㈡第5 頁、第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8 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90年6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51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94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施打海洛因所使用之針筒,以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且其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玻璃球及針筒均已丟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既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又皆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至警方於103 年12月3 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所扣得之海洛因4 包、甲基安非他命11包、電子磅秤2 台、分裝袋60個、吸食器1 個、分裝杓1 支等物,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不知該些物品為何人所有等情在卷,復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扣案物品均非伊所有,和伊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再衡以警方查緝當時,確另有黃佳翎、曾繁展、許子龍、鄭麗君等多人同在現場,足認被告所稱上情要非絕無可能,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些扣案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故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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