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訴,252,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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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呈璽
王遵富
孫明初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366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盛呈璽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遵富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明初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盛呈璽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得盛紡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負有為得盛公司僱用之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以及負有依照實際給付工資之情形,製作得盛公司僱用之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證(下稱扣繳憑單)等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盛呈璽、王遵富、孫明初均明知孫明初並未實際任職於得盛公司,竟為使孫明初享有勞保福利,而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12月2 日前某日,孫明初透過王遵富將其身分證影本交與盛呈璽後,盛呈璽即於100 年12月2 日,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下稱勞保暨全民健保申報表)上,虛偽填載孫明初自100 年12月1 日起任職於得盛公司,每月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 萬2,000 元等不實事項,復於同年月13日,持該登載不實之勞保暨全民健保申報表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已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申請投保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二、盛呈璽、孫明初均明知孫明初未實際自得盛公司支領薪資,然為使得盛公司虛增人事費用逃漏稅捐,盛呈璽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得盛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孫明初則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經孫明初同意,由盛呈璽於101 年初某日,先製作填載得盛公司於100 年度給付孫明初50萬4,500 元薪資等不實內容之扣繳憑單1 紙,再於同年5 月間某日申報得盛公司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由盛呈璽依此填具不實之結算申報書,隨後將不實之扣繳憑單及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申報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使得盛公司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而以此方式逃漏及幫助逃漏得盛公司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8 萬5,765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盛呈璽、王遵富、孫明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 人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盛呈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王遵富、孫明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勞工保險局103 年12月1 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退保申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4 月26日財高國稅鎮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孫明初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扣繳憑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3 年12月8 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

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

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依式填具投保申請書2 份及加保申報表乙份連同印鑑卡一份送交保險人。

故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項及施行細則第15條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製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決議內容參照)。

查被告盛呈璽為得盛公司之負責人,負有據實為得盛公司僱用之員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與退保之附隨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告盛呈璽、王遵富、孫明初均明知孫明初並未實際任職於得盛公司,竟為使孫明初享有勞保福利,而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王遵富將孫明初身分證影本交予盛呈璽後,盛呈璽復將孫明初到職及投保薪資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勞保暨全民健保申報表上,再進而持以向勞工保險局行使,是核被告盛呈璽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王遵富、孫明初雖不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與具有從事業務身分之被告盛呈璽共同實行犯罪,仍應論以正犯,故核被告王遵富、孫明初所為,亦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公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

又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

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參照100 年5 月27日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理由所載「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

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

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

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可知依據上開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

因此,對於刑法有關共同正犯、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而最高法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亦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盛呈璽為得盛公司之負責人,以製作該公司員工之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扣繳憑單,並將之持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使得盛公司得以逃漏稅捐,是核被告盛呈璽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起訴書誤載為第47條第1項第3款,應予更正)、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盛呈璽持不實扣繳憑單而施以詐術逃漏稅捐,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

另核被告孫明初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惟前開修正僅係就該條文第3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同法第33條規定之情形予以修正,與本件被告孫明初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盛呈璽所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間,被告孫明初所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盛呈璽於擔任得盛公司負責人之際,本應循正當途徑牟取公司合法利潤,竟為圖規避稅捐之核課,明知被告孫明初未實際任職於得盛公司,竟與被告王遵富、孫明初共謀,由其在業務上作成之勞保暨全民健保申報表為虛偽登載,再據以向勞工保險局投保,嗣被告盛呈璽再以虛偽登載之不實薪資扣繳憑單用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除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外,更破壞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盛呈璽、孫明初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緩。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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