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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弘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91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弘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捌肆柒公克)沒收銷燬,針筒壹支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弘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以下有關「於103年11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內」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3年11月13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之友人住處內」、第 9行以下有關「於103年11月14日4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3年11月14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0號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另補充「被告蘇弘欽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蘇弘欽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之。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之情業如上述,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徒刑部分,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 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
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含袋毛重0.2847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裹海洛因之夾鏈袋 1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海洛因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前開海洛因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取0.0023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針筒 1支,既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910號
被 告 蘇弘欽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弘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6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1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4日4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11月14日4時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與干城路口前,為警攔檢蘇弘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徵得蘇弘欽之自願性同意後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770公克,取樣0.0023公克,餘重0.0747公克)及針筒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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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蘇弘欽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 │
│ │中之供述。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 │
│ │ │ 實。 │
│ │ │2、送驗之尿液是其親自排 │
│ │ │ 放之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被告於103年11月14日4時55│
│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發現│
│ │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 │照表(編號:A0000000)│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事實。 │
│ │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 │ │
│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
│ │驗報告各1紙。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證明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海│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洛因1包(淨重0.0770公克 │
│ │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 │,取樣0.0023公克,餘重0.│
│ │扣案物品照片5張。 │0747公克)及針筒1支之事 │
│ │ │實。 │
├──┼───────────┼────────────┤
│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證明被告為警查獲之白色粉│
│ │務中心103年11月26日航 │末1包,經檢驗含有第一級 │
│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鑑定書1紙。 │ │
├──┼───────────┼────────────┤
│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 │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70公克,取樣0.0023公克,餘重0.074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云云,惟按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扣案之針筒1支與一般注射針筒無異,可作為醫療或一般生活目的之用,有照片2張存卷可參,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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