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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82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智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二、陳智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智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8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2 月2 日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戒治所),而於90年6 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此部分刑期嗣與另案刑期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已於96年7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陳智偉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670號、100 年度簡字第20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甫於101 年1 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陳智偉仍不知悔改,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1月30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前址租賃小客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3 年12月2 日下午6 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前查獲陳智偉,並當場搜索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淨重0.1260公克、驗餘淨重0.1241公克)1包,而陳智偉復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陳智偉自首(僅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智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 張附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
另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淨重0.1260公克、驗餘淨重0.1241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該中心103 年1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8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2 月2日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而於90年6 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智偉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670號、100 年度簡字第20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甫於101 年1 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103 年12月2 日僅為警查扣海洛因1 包,且警方亦僅以其涉犯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此有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參,足徵在被告向警員坦承其尚有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以前,警方並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本案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向警員自首此部分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無訛,故就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因被告就此部分同有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雖同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惟警方既先當場搜索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自已得悉被告涉犯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嫌,故就其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尚與自首要件有違,附此敘明)。
再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分別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1241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內,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案,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內,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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