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訴,363,201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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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鈺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8115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21 號、第98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鈺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鈺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9 月17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03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自99年10月間起,又屢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594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101 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362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1 月,於102 年5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102年10月31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103 年1 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阿龍」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蘇鈺婷因屬毒品列管人口,於103 年1 月20日2 時許,經警通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其又於103 年10月20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及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103 年10月21日晚間11時45分許,蘇鈺婷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4 段與溪尾街口前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蘇鈺婷之隨身包包內扣得吸食器1 支,因此合理懷疑蘇鈺婷施用毒品,再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三重分局先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蘇鈺婷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103 年1 月20日、同年10月21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先後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前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者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各該公司分別於103 年2 月24日、同年11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1 紙、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 件附卷供憑(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8115號偵查卷第4 、第5 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121 號偵查卷第3 頁、第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9年9 月17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03 號為不起訴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103 年1 月19日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103 年10月20日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業已坦承犯行,復自104 年4 月15日起自行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服用美沙冬進行替代治療,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得之吸食器1 支,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始終供稱:伊未使用該支吸食器等情在卷,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必係供本案之施用甲基非他命犯行所使用,即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且非違禁物,故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至於被告先後2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皆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該些玻璃球均已經丟棄等情明確,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亦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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