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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41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7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簡俊清非法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簡俊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前揭二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簡俊清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管制之具殺傷力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103 年下旬間某日,在新北市鶯歌區某處,以新臺幣12,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6 顆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等物而持有之。
二、簡俊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已於92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詎其於103 年12月16日上午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愛莉亞汽車旅館」211 室,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嗣因警方獲報實施通訊監察而得悉簡俊清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遂於103 年12月16日上午4 時20分許,持檢察官拘票至上開旅館拘獲簡俊清等人,再於同日上午4 時45分許,在其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查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6 顆(同時扣得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等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簡俊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俊清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歐佳燕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檢察官拘票、本案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3 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 份、本案查獲現場照片5 張附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且就其所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皆應依法論科,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簡俊清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部分,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迥然有異,各舉動相互間並無重合或具有何必然之連結關係,是其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非法持有子彈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本案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即主文欄一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即主文欄二部分),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6 顆,業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均經先後實際試射,皆已因擊發而不再具殺傷力,自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故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簡俊清持有子彈、彈殼之品項數量│備註 │
│號│ │ │
├─┼───────────────┼─────────────┤
│一│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業於鑑定時均經試射而已無殺│
│ │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傷力,故皆不再宣告沒收(起│
│ │彈陸顆 │訴書原誤載為22顆) │
├─┼───────────────┼─────────────┤
│二│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
│ │金屬彈頭而成之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定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起訴書│
│ │子彈貳拾壹顆 │原誤載為5 顆) │
├─┼───────────────┼─────────────┤
│三│非制式金屬彈殼壹顆 │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
│ │ │定禁止持有之違禁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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