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訴,388,201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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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佩瑜
選任辯護人 陳松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佩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黃佩瑜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9 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㈠又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97年6 月11日確定;

㈡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97年5 月22日確定;

㈢另於同年間,因侵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97年12月26日確定;

㈣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21日以97年度簡字第5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㈤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1 日以97年度訴字第2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㈠至㈤案件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甫於99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2日20、2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捷運站附近某餐廳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鋁箔紙上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搭乘不知情司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和平西路口時,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5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佩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編號為:07342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採樣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刑在案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之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法院審酌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而援引刑法第19條、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能明確陳稱與毒品上游交易之情形,且於本院開庭訊問之神情及應對均與常人無異,顯見其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而無從依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責;

復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明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理由即謂:「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

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

再按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被告乃係因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而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實不存在任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而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乙情,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考量,本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準此,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是本件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5 支經送驗後,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降解物6-乙醯嗎啡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9 月15日航藥鑑字第1037185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查,是該等物品均因沾有量微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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