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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5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參拾柒點貳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拾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黃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已於94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黃志豪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102 年3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2 年8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黃志豪仍不知悔改,為供自身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8日23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交流道附近某處,向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 萬6 千元之代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1包而持有之,並於103 年10月31日17、18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路000 號住處,取出前揭購得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而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 號前盤查黃志豪,而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後,當場由警查扣前揭購入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1包(合計淨重37.33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7.241公克、合計純質淨重37.2954 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志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豪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46張附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
另扣案白色結晶2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合計淨重37.33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7.24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為37.2954 公克,亦有該中心103 年12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查,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故就其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應依法論科,附此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被告黃志豪於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仍達37.2954 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購入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102年3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2 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37.241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包裹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1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案,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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