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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蓮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1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蓮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金蓮明知其配偶蔡有志業於民國102 年8 月2 日死亡,且其尚未與其餘繼承人即蔡有志之子蔡秉唐達成遺產分配之協議,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蔡秉唐之同意或授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金融機構,冒用蔡有志名義,在屬私文書性質之金融機構存摺類取款憑條上,填入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帳號、領款金額等取款資料,並盜用其原已持有之「蔡有志」印章蓋用印文於其上,虛偽表示蔡有志欲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金額之意,再持向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金融機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等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而自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蔡有志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金額交付黃金蓮,足以生損害於蔡秉唐及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金融機構對於帳戶款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秉唐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金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秉唐於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摺類取款憑條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且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 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2 次提領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利用同一方式所為,且受侵害之金融機構相同,侵害同一法益,該等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存摺類取款憑條上所為盜用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行為,乃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而被告上開6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無時空密接之情形,且所侵害之法益亦非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假藉蔡有志之名義盜領蔡有志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已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並影響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金融機構對於帳戶款項管理之正確性,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誠值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法院審酌被告本件提領之金額及其前無犯罪紀錄且年事已高等情,而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4條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明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理由即謂:「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
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
且按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本件被告係多次盜領蔡有志之存款,且金額共計50萬9,300 元,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微,參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況本案對被告所論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刑係5 年以下有期徒刑,亦難認存有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
再者,被告既係多次盜領款項,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本案所諭知之刑度均得易科罰金,依被告之經濟條件與社會地位觀之,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準此,辯護人聲請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74條為緩刑之宣告,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末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金融機構之存摺類取款憑條上盜用蔡有志印章蓋用印文,然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依上開說明,即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金融機構之存摺類取款憑條,均已交付各該金融機構而據以行使,均非被告所有,亦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 │提領款項之│提領款項之帳戶│提領金額(新 │ 罪名暨宣告刑 │備註(文件之│
│號│ │金融機構 │號碼 │臺幣) │ │卷證出處) │
├─┼───┼─────┼───────┼──────┼────────────┼──────┤
│1 │102 年│兆豐國際商│00000000000 │41萬8,600元 │黃金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3 年度偵字│
│ │8月7日│業銀行股份│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第4185號偵查│
│ │ │有限公司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卷二第83之1 │
│ │ │ │ │ │壹日。 │頁 │
├─┼───┼─────┼───────┼──────┼────────────┼──────┤
│2 │102 年│臺灣土地銀│000000000000 │7萬5,000元 │黃金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3 年度偵字│
│ │8月7日│行中和分行│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第4185號偵查│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卷二第87頁 │
│ │ │ │ │ │壹日。 │ │
├─┼───┼─────┼───────┼──────┼────────────┼──────┤
│3 │102 年│臺灣土地銀│000000000000 │1,400元 │黃金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3 年度偵字│
│ │8 月12│行中和分行│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第4185號偵查│
│ │日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卷二第86頁 │
│ ├───┼─────┼───────┼──────┤壹日。 │ │
│ │102 年│臺灣土地銀│000000000000 │5,000元 │ │ │
│ │8 月12│行中和分行│ │ │ │ │
│ │日 │ │ │ │ │ │
├─┼───┼─────┼───────┼──────┼────────────┼──────┤
│4 │102 年│中華郵政股│00000000000000│2,000元 │黃金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3 年度偵字│
│ │8 月12│份有限公司│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第4185號偵查│
│ │日 │板橋郵局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卷二第90頁 │
│ │ │ │ │ │壹日。 │ │
├─┼───┼─────┼───────┼──────┼────────────┼──────┤
│5 │102 年│中華郵政股│00000000000000│3,000元 │黃金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3 年度偵字│
│ │10月9 │份有限公司│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第4185號偵查│
│ │日 │板橋郵局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卷二第90頁 │
│ │ │ │ │ │壹日。 │ │
├─┼───┼─────┼───────┼──────┼────────────┼──────┤
│6 │102 年│臺灣銀行中│000000000000 │4,300元 │黃金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3 年度偵字│
│ │8 月12│和分行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第4185號偵查│
│ │日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卷二第95頁反│
│ │ │ │ │ │壹日。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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