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訴,421,201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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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旭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7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旭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黃旭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點零零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黃旭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43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3 月6 日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戒治所),而於90年8 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9 號、95年度簡字第14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嗣經減刑並與另案刑期合併定應執行刑,已於96年7 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黃旭慶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下稱甲刑期),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其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前開五刑期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101 年2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1 年7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黃旭慶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1 月2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3 樓住處,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黃旭慶,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2.0040公克、驗餘淨重2.0038公克)1 包,而經警將黃旭慶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進行調查之際,黃旭慶復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海洛因情事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黃旭慶自首(僅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旭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旭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 張附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

另扣案淡褐色結晶塊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淨重2.0040公克、驗餘淨重2.003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04 年2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43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3 月6 日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而於90年8 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9 號、95年度簡字第14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旭慶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下稱甲刑期),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其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前開五刑期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101 年2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1 年7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104 年1 月20日經警查獲時,僅為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未遭查扣任何第一級毒品或可供被告施用毒品使用之相關器具,而其於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進行調查之際,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警方先前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本次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此部分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無訛,故就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因被告此部分同有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再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迥然有異,各舉動相互間並無重合或具有何必然之連結關係,是其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分別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003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內,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包裹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案,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內,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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