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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旭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5 月8 日第一審判決(104 年度審訴字第42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421 號刑事判決於宣判後,即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送達至被告黃旭慶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3 樓,並由其同居人即被告之子黃柏翰蓋章收受乙節,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嗣被告雖於104 年5 月2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然其僅敘及因不服判決,故聲請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於104 年6 月29日裁定限期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敘明實質上訴理由之書狀,以補正此法定程式欠缺,而該裁定係於104 年7 月9 日寄存送達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並於104 年7 月13日經黃柏翰前往簽收領取等情,同有該送達證書及領取登記簿資料附卷可稽,是上開裁定已於104 年7 月13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經加計在途期間後,被告至遲應於104 年7 月20日前向本院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書狀,惟被告迄未補正,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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