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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70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玟寬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偽造之「黃煥榮」署押共貳拾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李玟寬(原名李志誠)與范櫂枰(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未經黃煥榮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范櫂枰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拾得黃煥榮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文件交付李玟寬,並陪同李玟寬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各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各地點且均在外等候,再由李玟寬獨自進入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各門市,向不知情之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各門市店員,佯稱:為黃煥榮本人,欲申辦或終止門號云云,並冒用黃煥榮名義,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文件及欄位上,偽造「黃煥榮」署名共23枚(偽造之署押數量、位置,詳如附表二所載),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表彰黃煥榮本人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申辦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各門號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各文件後,連同黃煥榮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同時持交不知情之各該門市店員而行使之,致遠傳電信、中華電信、威寶電信各該門市人員誤認係黃煥榮本人申辦門號而陷於錯誤,同意辦理或終止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並核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新申辦門號SIM 卡各1 枚及提供通訊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予李玟寬、范櫂枰,足以生損害於黃煥榮、遠傳電信、中華電信、威寶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客戶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嗣後,李玟寬於取得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新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除將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留用,供其與范櫂枰聯絡外,其餘SIM 卡則均轉交范櫂枰使用,李玟寬、范櫂枰因而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通信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3,382元)。
二、李玟寬與范櫂枰未經黃煥榮之同意或授權,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范櫂枰提供不知情之黃煥榮身分證統一編號後,再由李玟寬於民國102 年5 月8 日凌晨2 時2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4 樓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上網連結至雅虎奇摩公司網站並填寫制式電磁紀錄表格,申辦電子郵件信箱「love00000000@yahoo.com.tw」使用而偽造準私文書,並將該申請電子郵件信箱之制式電磁紀錄表格傳送予雅虎奇摩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煥榮及雅虎奇摩公司對於電子郵件信箱會員帳號管理之正確性。
三、李玟寬與范櫂枰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玟寬於102 年5 月8 日上午11時27分許,以其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賣家編號「LOVE00000000」(此部分涉有偽造文書等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95號、第262 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82 號判刑確定),刊登欲以17,000元之價格,販賣SONY Xperia Z C6602 行動電話空機1 支之訊息,並在該網頁上留有電子郵件信箱「love00000000@yahoo.com.tw」做為聯絡用,適陳忠義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3 樓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瀏覽上開拍賣網頁後而陷於錯誤,誤認該拍賣網頁確有販賣行動電話而下標購買。
其後,李玟寬即以賣家名義多次與陳忠義聯絡並談妥相約於102 年5 月9 日晚上9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郵局前交貨並當場付款。
而李玟寬即將橡皮擦及玻璃飾品包裝於紙盒內後,假冒送貨人員依約定時、地前往與陳忠義見面,陳忠義並當場支付17,000 元予李玟寬而詐騙得手,李玟寬取得款項後則於102 年5月1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西門町萬年商業大樓門口,將該款項交付予范櫂枰。
嗣經陳忠義拆開包裹後發現並非行動電話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黃煥榮、陳忠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玟寬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煥榮於警詢與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陳忠義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文件、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函暨所附通聯紀錄查詢系統申請書資料、帳單費用明細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月8 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門號申請書、欠繳資料、奇摩會員申請資料、電子郵件信箱「love00000000@yahoo.com.tw」IP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 張、包裹外觀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上揭事實均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於同日施行):「(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 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0,000 元;
又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核均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
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
經查。
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之各欄位上,偽造「黃煥榮」之署名,依其內容形式上觀之,均足以表示其係利用「黃煥榮」之名義,表達申辦或終止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確認了解專案合約內容及取得商品等之用意證明,皆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無訛,被告復將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分別持交各該門市人員收受,顯然對上揭文件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黃煥榮、遠傳電信、中華電信、威寶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
再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 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 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不能認該SIM 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90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且通話服務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財物,而係電信公司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得要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話服務,而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話服務產生之費用,而提供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通話服務應屬利益之一種,是被告以前揭所述之詐術使遠傳電信、中華電信、威寶電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門號SIM 卡及提供通話服務之行為,即成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
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網站,未經黃煥榮同意或授權,即冒用黃煥榮之名義填寫制式制式電磁紀錄表格,用以表示申辦電子郵件信箱「love00000000@yahoo.com.tw」並持行使之,該電磁紀錄既足以表示黃煥榮出具該等文書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疑。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中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所為,分別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而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部分,起訴書中雖漏未論處及引用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且就事實欄二部分亦未論處及引用刑法第216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已明確記載被告提出他案被告范櫂枰所交付黃煥榮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申辦或終止附表二所示門號之事實,且於犯罪事實欄二中已提及冒用「黃煥榮」名義,申辦電子信箱「love00000000@yahoo.com.tw」使用,當認起訴書就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犯行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均已有一併起訴之意,僅屬漏列或誤載法條,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尚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本院自應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又被告與范櫂枰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且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於附表二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各文件上,偽造「黃煥榮」署押之行為,均為各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附表二所示各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復被告就事實欄二中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就事實欄一中附表二編號一至五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各行為,均係為向遠傳電信、中華電信、威寶電信詐取如附表二所示門號之SIM 卡或通話服務利益之目的而為之,各行為之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支配下所為,為法律上一行為,故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4 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被告供稱: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各文件,係同一時、地,同時向各該門市人員行使申辦門號(見本院卷第44頁),故被告就事實欄一中附表二編號一至五部分所示5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5 罪)、就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1 罪)、就事實欄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1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屬8 罪,容有誤繕。
㈣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竟冒用被害人黃煥榮之名義並使用其國民身分證,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詐得上開財物及通話服務之不法利益,且冒用被害人黃煥榮名義申辦電子郵件信箱從事詐騙行為,其所為侵害被害人黃煥榮法律上權益非輕,並損及遠傳電信、中華電信、威寶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自屬可議,又詐取被害人陳忠義受騙交付17,000元,而被告已多次以相類手法詐騙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容有悔意,已與被害人陳忠義以20,000元達成和解,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被害人黃煥榮、陳忠義及檢察官對於本案刑度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
是本件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文件及欄位處上偽造之「黃煥榮」署名各為5 枚、3 枚、7 枚、6 枚、2 枚(共23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文件,業據被告分別持以行使而交付遠傳電信、中華電信、威寶電信門市人員收執,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參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併此敘明。
㈥另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若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中「申請人姓名」欄、「立書人」欄、「客戶名稱欄」、「申請人名稱」欄等處書寫「黃煥榮」之姓名,然該書寫姓名行為之作用係為識別書寫上開文書之人身分之用,並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尚不生偽造署名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
而被告所詐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雖均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然因均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號│ │ │
├─┼──────┼───────────────────────┤
│一│事實欄一中附│李玟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表二編號一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
│ │分 │號一所示偽造之「黃煥榮」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
├─┼──────┼───────────────────────┤
│二│事實欄一中附│李玟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表二編號二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
│ │分 │號二所示偽造之「黃煥榮」署押共叁枚均沒收。 │
├─┼──────┼───────────────────────┤
│三│事實欄一中附│李玟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表二編號三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
│ │分 │號三所示偽造之「黃煥榮」署押共柒枚均沒收。 │
├─┼──────┼───────────────────────┤
│四│事實欄一中附│李玟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表二編號四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
│ │分 │號四所示偽造之「黃煥榮」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
├─┼──────┼───────────────────────┤
│五│事實欄一中附│李玟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表二編號五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
│ │分 │號五所示偽造之「黃煥榮」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
├─┼──────┼───────────────────────┤
│六│事實欄二部分│李玟寬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七│事實欄三部分│李玟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 地點 │電信公司及│ 文件名稱 │ 欄位 │偽造之署│積欠之│
│ │ │ │行動電話門│ │ │押及數量│通信費│
│ │ │ │號 │ │ │ │用 │
├──┼───┼─────┼─────┼─────────┼───┼────┼───┤
│ 一 │102 年│新北市蘆洲│遠傳電信 │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申請人│「黃煥榮│預付型│
│ │1 月9 │區中華街3 │0000000000│卡、遠傳電信股份有│簽名欄│」署名2 │ │
│ │日 │號蘆洲長榮│ │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署名│枚 │ │
│ │ │門市 │ │服務契約 │1 枚)│ │ │
│ │ │ │ │ │、申請│ │ │
│ │ │ │ │ │者簽名│ │ │
│ │ │ │ │ │欄(署│ │ │
│ │ │ │ │ │名1 枚│ │ │
│ │ │ │ │ │) │ │ │
│ │ │ ├─────┼─────────┼───┼────┼───┤
│ │ │ │遠傳電信 │HCD00EN-YEN3小資達│申請人│「黃煥榮│15,354│
│ │ │ │0000000000│人哈啦精省298 限24│簽名欄│」署名3 │元 │
│ │ │ │ │門號案第三代行動電│(署名│枚 │ │
│ │ │ │ │話服務申請書(限制│2 枚)│ │ │
│ │ │ │ │型)、遠傳電信股份│、申請│ │ │
│ │ │ │ │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者簽名│ │ │
│ │ │ │ │務服務契約 │欄(署│ │ │
│ │ │ │ │ │名1 枚│ │ │
│ │ │ │ │ │) │ │ │
├──┼───┼─────┼─────┼─────────┼───┼────┼───┤
│ 二 │102 年│臺北市中正│遠傳電信 │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申請人│「黃煥榮│預付型│
│ │2 月3 │區八德路1 │0000000000│卡、預付型門號永久│簽名欄│」署名3 │ │
│ │日 │段40號臺北│同時終止 │停機申請切結書、遠│(署名│枚(起訴│ │
│ │ │光華門市 │0000000000│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 枚)│書誤載為│ │
│ │ │ │ │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客戶│4枚) │ │
│ │ │ │ │約 │簽章欄│ │ │
│ │ │ │ │ │(署名│ │ │
│ │ │ │ │ │1 枚)│ │ │
│ │ │ │ │ │、申請│ │ │
│ │ │ │ │ │者簽名│ │ │
│ │ │ │ │ │欄(署│ │ │
│ │ │ │ │ │名1 枚│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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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2 年│不詳門市 │遠傳電信 │ESH00ENMYEN3 3G 安│申請人│「黃煥榮│9,297 │
│ │2 月4 │ │0000000000│心購380 限24手機方│簽名欄│」署名3 │元 │
│ │日 │ │(102年2月│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署名│枚 │ │
│ │ │ │27日換號為│務申請書(限制型)│2 枚)│ │ │
│ │ │ │0000000000│、遠傳電信股份有限│、申請│ │ │
│ │ │ │) │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者簽名│ │ │
│ │ │ │ │務契約 │欄(署│ │ │
│ │ │ │ │ │名1 枚│ │ │
│ │ │ │ │ │) │ │ │
│ │ │ ├─────┼─────────┼───┼────┼───┤
│ │ │ │遠傳電信 │ESH00ENMYEN3 3G 安│申請人│「黃煥榮│8,731 │
│ │ │ │0000000000│心購380 限24手機方│簽名欄│」署名4 │元 │
│ │ │ │同時申辦 │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署名│枚 │ │
│ │ │ │0000000000│務申請書(限制型)│2 枚)│ │ │
│ │ │ │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簽名│ │ │
│ │ │ │ │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欄(署│ │ │
│ │ │ │ │務契約 │名1 枚│ │ │
│ │ │ │ │ │)、申│ │ │
│ │ │ │ │ │請者簽│ │ │
│ │ │ │ │ │名欄(│ │ │
│ │ │ │ │ │署名 1│ │ │
│ │ │ │ │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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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2 年│臺北市中正│中華電信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客戶簽│「黃煥榮│繳清 │
│ │3 月3 │區公園路18│0000000000│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章欄(│」署名3 │ │
│ │日 │號臺北公園│ │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署押1 │枚 │ │
│ │ │服務中心 │ │/ 異動)申請書、中│枚)、│ │ │
│ │ │ │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簽│ │ │
│ │ │ │ │臺北營運處行動電話│章欄(│ │ │
│ │ │ │ │/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署押1 │ │ │
│ │ │ │ │務(租用/ 異動)申│枚)、│ │ │
│ │ │ │ │請書、中華電信股份│立契約│ │ │
│ │ │ │ │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人乙方│ │ │
│ │ │ │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欄(署│ │ │
│ │ │ │ │服務契約 │押1 枚│ │ │
│ │ │ │ │ │) │ │ │
│ │ │ ├─────┼─────────┼───┼────┼───┤
│ │ │ │中華電信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客戶簽│「黃煥榮│繳清 │
│ │ │ │0000000000│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章欄(│」署名3 │ │
│ │ │ │ │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署押1 │枚 │ │
│ │ │ │ │/異 動)申請書、中│枚)、│ │ │
│ │ │ │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簽│ │ │
│ │ │ │ │臺北營運處行動電話│章欄(│ │ │
│ │ │ │ │/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署押1 │ │ │
│ │ │ │ │務(租用/ 異動)申│枚)、│ │ │
│ │ │ │ │請書、中華電信股份│立契約│ │ │
│ │ │ │ │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人乙方│ │ │
│ │ │ │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欄(署│ │ │
│ │ │ │ │服務契約 │押1 枚│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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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2 年│臺北市中正│威寶電信 │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人│「黃煥榮│預付型│
│ │3 月18│區開封街 1│0000000000│申請書、威寶電信股│親簽欄│」署名 2│ │
│ │日 │段27號臺北│ │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署名│枚 │ │
│ │ │開封特約服│ │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1枚 )│ │ │
│ │ │務中心 │ │ │、申請│ │ │
│ │ │ │ │ │人簽章│ │ │
│ │ │ │ │ │欄(署│ │ │
│ │ │ │ │ │名1 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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