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訴,442,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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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0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06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拾玖點壹伍肆捌公克)暨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參肆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暨玻璃球壹顆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貳點捌陸公克)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貳點貳陸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玻璃球貳顆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貳點捌陸公克)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貳拾壹點肆壹柒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參肆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暨玻璃球參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世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記載應更正為「王世宗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17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果菜市場之廁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其所有之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該吸食器,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18日凌晨1時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當場自行交付其所有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9.1548公克)暨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3458公克及前揭吸食器、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 1顆等物供警查扣,並供承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另行基於施用海洛因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浴室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24日凌晨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 427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當場自行交付其所有施用所餘之海洛因 5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2.86公克)暨甲基安非他命 3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2.2628公克)及上開玻璃球 2顆等物供警查扣,並供承上揭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證據欄有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2紙」、「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之記載應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另補充「被告王世宗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王世宗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皆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先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分別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多分開使用,惟此兩種毒品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 號函說明甚詳。

準此,被告所稱其先後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吸食器或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稽,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各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復其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皆係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被告先後為警盤查之際,當場自行將其身上所有用餘之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交予警員查扣,並向警員供承上開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甚明,是被告先後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持有暨施用毒品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分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允宜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曾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另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佐,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先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皆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

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5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2.86公克)暨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21.417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3458公克,各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之施用毒品犯行各有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應宣告沒收銷燬。

至包裹上開海洛因暨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共12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毒品,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有不可析離之關係,咸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另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分取0.03公克、0.01公克、0.0002公克、0.0002公克、0.0002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皆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暨玻璃球2顆,分別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上揭毒品所用,而玻璃球 1顆則係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認甚明,又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07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306號
被 告 王世宗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宗㈠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27號、第15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72號、第1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30日出所,該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至91年8月20日期滿而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該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0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2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㈤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㈥於100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撤回上訴確定,前開㈢、㈣、㈤、㈥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於100年10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2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03年12月17日上午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不詳地址之果菜市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成煙霧再以嘴或鼻吸用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同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浴室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成煙霧再以嘴或鼻吸用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分別於103年12月18日凌晨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及103年12月24日凌晨1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427巷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分別經採尿送驗後,驗尿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世宗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尿後,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且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塊等物品,經鑑驗結果,分別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扣案毒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又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同時觸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如附表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佳穎
附表:
┌────────────┬───────────┬──┬───────┐
│扣案日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重量         │
├────────────┼───────────┼──┼───────┤
│103年12月18凌晨1時10分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 │毛重20.79公克 │
│                        │                      │    │,淨19.79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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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2月24日凌晨1時45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毛重1.26公克,│
│                        │                      │    │淨重0.84公克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包 │毛重1.44公克,│
│                        │                      │    │淨重0.47公克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毛重2.263公克 │
│                        │                      │    │淨重1.308公克 │
│                        ├───────────┼──┼───────┤
│                        │玻璃球吸食器          │2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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