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訴,447,201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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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27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隆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隆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9行有關「同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倒數第11行以下有關「出監,並於102年2月2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12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倒數第6行有關「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嗣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另補充「被告葉隆華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葉隆華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嗣進而先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之。

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27號
被 告 葉隆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隆華前於民國89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 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復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又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院另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1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期間曾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9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同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又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 20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此間於92年10月14日經裁定停止戒治出所,後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另由同院就該次犯行以92年度易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09號、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1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其後臺灣高等法院再以95年度聲字第20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此與其於同年間另犯施用毒品,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案件部分,由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62號裁定減刑及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後,終於97年1 月23日縮刑期滿接續執行完畢。
㈠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
㈡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
㈢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 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
㈣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上開編號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10號裁定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又上開編號㈢、㈣案件,經同法院以同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 年2 月2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1月5 日16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9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上揭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葉隆華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月6 日1時46分許,經警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採尿鑑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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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葉隆華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前開時、地,以上開│
│    │白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等事實。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
│    │份有限公司 103年11月25│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
│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告(尿液檢體編號:I103│之事實。              │
│    │0854號)、新北市政府警│                      │
│    │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                      │
│    │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執行記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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