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訴,451,201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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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銘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22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銘豐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偽造之「嘉義縣太保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壹紙沒收。

事 實

一、郭銘豐於民國103 年2 月間,在臺北市長安東路某歌友會認識謝靜修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同年3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前廣場(起訴書略載為於不詳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之代價,委由具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偽造蓋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印」(起訴書誤載為「嘉義縣太保地政事務所印)公印文、「主任莊幸雄」印文各1 枚,內容記載「所有權人為郭黃秀雪,土地坐落在嘉義縣太保段,地號為0000-0000號,面積3,918,00平方公尺之嘉義縣太保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下稱土地所有權狀)」公文書1 紙。

郭銘豐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後,旋於其後同年月間某日,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至謝靜修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樓之住處,向謝靜修借錢周轉,佯稱願以其母郭黃秀雪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供作抵押云云,並交付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以取信謝靜修,致謝靜修陷於錯誤,誤信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確為郭銘豐之母所有,而出借40萬元給郭銘豐,足以生損害於謝靜修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郭銘豐遲未償還借款,經謝靜修向地政機關查詢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謝靜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銘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靜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23日嘉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一銀行「樂活貸」借款契約、被告與告訴人間行動電話訊息對話紀錄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且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 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經查,上開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形式上表明係「嘉義縣太保地政事務所」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公權力相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載之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惟一般成年人苟非熟稔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三)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我國公印之製頒係規定於印信條例,且印信條例就印信之種類、質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故是否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仍應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外觀形式而為認定,又政府並無可能製頒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信,則偽造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章,因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即與公印之要件不符。

(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第1307號判決及同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

經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上偽造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印」印文,與該機關之真實名銜相符,即合於公印文之要件,然「主任莊幸雄」之印文,由形式上觀察,僅屬機關內部職員之職章或簽名章作成之印文,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應論以普通印文。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上之公印文、印文,皆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以前揭方式致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且損害政府機關公信力,其所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考量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迄至偵訊時亦未如實供出偽造土地所有權狀之來源,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其業與告訴人於104 年4 月29日在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稽,告訴人復當庭表明願宥恕被告,並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本案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前雖經被告交付告訴人而據以行使,惟告訴人並非權狀上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亦是因擔保債權之原因而將之交付告訴人,告訴人雖持有上開權狀,然該權狀之所有權並不因之而移轉為告訴人所有,被告復自承上開權狀係其以1 萬餘元之代價委託他人製作而取得,故該份權狀實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至其上偽造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印」公印文及「主任莊幸雄」印文各1 枚,已因上開權狀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本院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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