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訴,456,201505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本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0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12月16日起,在其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房屋經營推拿按摩店,並媒介、容留其僱用之成年女子李秀嫻在該處為不特定男客從事以手撫摸男客性器官至射精為止(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而收費方式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000 元,甲○○從中收取900 元作為容留、媒介費用以營利,其餘1,100 元則歸李秀嫻所有。

嗣於104 年1 月29日15時45分許,為警前往上址按摩店執行臨檢勤務時,當場查獲李秀嫻與男客梁立志正在進行前述猥褻行為,並扣得已使用過之衛生紙2 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秀嫻、梁立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 份、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照片1 張、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 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

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介紹女子為不特定男客提供猥褻服務之行為,即屬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之媒介行為;

另被告提供其所承租之上址,做為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猥褻行為之場所,其所為即已該當同條項所稱之容留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自103 年12月16日起至104 年1 月29日15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容留李秀嫻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係在同一地點,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媒介並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並從中牟取利益,所為已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且其前已多次因相同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犯行,其所為實應受嚴厲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扣案已使用過之衛生紙2 團,業據證人梁立志於警詢時陳稱係其與李秀嫻完成性交易後所用來擦拭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反面),足認該等衛生紙團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扣案物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