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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叁點壹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勺貳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壹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勺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慶宏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㈠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2 日以94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5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9年9 月30日以99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所示之刑,復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6號裁定就㈠案件所示之刑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與㈡案件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2 月14日以100 年度執減更字第3 號換發執行指揮書,認定因減刑後其先前入監已執行之刑期逾減刑後刑期,故免予執行而簽結,是上開㈠、㈡案件所示之應執行刑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 年1 月3 日以前揭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之時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7 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翌(8 )日凌晨1 時25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路與仁義街口空地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2180公克,驗餘淨重0.215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3.1540公克,驗餘淨重3.153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勺2 支,並於警詢時向員警自首上情,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接受裁判,嗣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慶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4 年1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勘驗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2180公克,驗餘淨重0.2153克)、白色結晶塊1 包(淨重3.1540公克,驗餘淨重3.1530公克)經送驗後,分別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 張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分裝勺2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實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104 年1 月8 日凌晨1 時2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路與仁義街口空地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被告即主動交付員警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及分裝勺2 支,並於警詢時向員警自首上情,又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 年1 月8 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104 年1 月8 日警詢筆錄各1 分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各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各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刑在案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6 月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9 月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末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2180公克,驗餘淨重0.2153公克)、白色結晶塊1 包(淨重3.1540公克,驗餘淨重3.1530公克)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勺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皆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是足認前開包覆毒品之包裝袋2 只,其內均分別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此外,扣案之分裝勺2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其相關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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