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訴,481,201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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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明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482號、第7709號、第8084號、103 年度偵字第31354 號、104 年度偵字第7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明河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肆陸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共參組均沒收。

事 實

一、施明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1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652、9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0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49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年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

嗣經警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經警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明河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易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廖惠琪、張資正、黃正宏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 、3 、4 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2 份、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1日、103 年11月14日、103 年12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A0000000、A0000000)各1 份(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7482號偵查卷第52、56頁;

103 年度毒偵字第7709號偵查卷第45、46頁;

103 年度毒偵字第8084號偵查卷第24、75頁)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2 包、吸食器2 組;

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米白色結晶塊1 包、吸食器1 組;

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白色結晶塊2 包、吸食器2 組、電子秤1 台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份、搜索同意書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9張(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7482號偵查卷第17、19至36頁;

103 年度毒偵字第7709號偵查卷第9 至12、29頁;

103 年度毒偵字第8084號偵查卷第12至16、46至49頁)在卷可憑。

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為警扣案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2 包(合計淨重0.6730公克,取樣0.0049公克,驗餘淨重0.6681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為警扣案之米白色結晶塊1 包(淨重3.46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3.4658公克)及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為警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 包(合計淨重39.0290 公克,取樣0.1493公克,驗餘淨重38.8797 公克,純質淨重36.8824公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03 年11月19日航藥鑑字第1039228號、103 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7482號偵查卷第55頁、103 年度毒偵字第7709號偵查卷第44頁、103 年度毒偵字第8084號偵查卷第77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為本案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

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是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

㈡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1 、3 所示時地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另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 罪)、持有第二級毒品(1 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1 罪)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持有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有期徒刑5 月、5 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2 所示之拘役30日)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 、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碎塊2 包(合計驗餘淨重0.6681公克)、附表編號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4658公克)、附表編號4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38.8797 公克),均為本案查獲被告施用剩餘或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共5 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並與扣案之吸食器共5 組、電子秤1 台,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4 年4 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至5 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查  獲  經  過  │      主    文      │
├──┼───────────┼─────────┼──────────┤
│ 1  │於103 年10月28日凌晨0 │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施明河施用第二級毒品│
│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明│,經警至新北市土城│,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德路1 段195 巷2 弄8 號│區金城路3 段244 號│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探情汽車旅館」21│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8 號房執行臨檢,當│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
│    │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場扣得施明河持有含│收。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
│    │他命1 次。            │酚成分之碎塊2 包、│                    │
├──┼───────────┤吸食器2 組。嗣經警├──────────┤
│ 2  │於同日18時50分前之某時│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施明河持有第二級毒品│
│    │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結果,呈安非他命、│,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    │路3 段244 號「探情汽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旅館」內,自真實姓名、│應,始查悉上情。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                  │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    │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麻酚成分之碎塊貳包(│
│    │酚成分之碎塊2 包(合計│                  │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陸│
│    │淨重0.6730公克,驗餘淨│                  │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    │重0.6681公克)而持有之│                  │之,扣案包裝上開碎塊│
│    │。                    │                  │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    │                      │                  │。                  │
├──┼───────────┼─────────┼──────────┤
│ 3  │於103 年11月7 日下午某│嗣於同日23時48分許│施明河施用第二級毒品│
│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經警至上址「豪麗│,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雅東路46號「豪麗旺旅社│旺旅社」310 室執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310 室房間內,以將甲│臨檢,當場扣得施明│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河持有施用剩餘之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基安非他命1 包(淨│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
│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重3.4660公克,驗餘│重參點肆陸伍捌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淨重3.4658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
│    │                      │吸食器1 組。嗣經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
│    │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
│    │                      │結果,呈安非他命、│組均沒收。          │
│    │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                      │應,始查悉上情。  │                    │
├──┼───────────┼─────────┼──────────┤
│ 4  │於103 年11月22日上午某│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施明河持有第二級毒品│
│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莒│,經警至新北市板橋│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    │光路某洗車廠內,自真實│區板城路186 號「傑│,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中│妮汽車旅館」307 室│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    │霸」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執行臨檢,當場在施│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
│    │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明河攜帶之背包內扣│計驗餘淨重參拾捌點捌│
│    │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而│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柒玖柒公克)均沒收銷│
│    │持有之,並旋即在新北市│2 包(合計淨重39.0│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
│    │土城區明德路1 段195 巷│290 公克,驗餘淨重│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
│    │2 弄8 號住處內,從前揭│38.8797 公克,純質│貳個、吸食器貳組、電│
│    │向綽號「中霸」男子購入│淨重36.8824 公克)│子秤壹台均沒收。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吸食器2 組、電子│                    │
│    │份甲基安非他命,再置入│秤1 台。嗣經警採集│                    │
│    │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
│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呈安非他命、甲基│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始查悉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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