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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建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新店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1 年5 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林建民仍不知悔改,竟基於併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7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林建民因另案遭發布通緝中,而於103 年12月18日19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前逮獲,並於帶至派出所進行調查之際,林建民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再為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情事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林建民自首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建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民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對照表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8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新店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併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建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103 年12月18日遭警逮獲時,警方並未自被告處查獲任何毒品或可供被告施用毒品使用之相關器具,而被告經警帶至派出所進行調查之際,即主動向警員坦承違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責(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施用毒品之時點及方式雖與本院前揭認定者有異,惟被告既已坦承於採尿送驗前之可檢出時點內,其確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並得佐證尿液檢驗報告之正確性,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自應認其已坦承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主動向警員告知其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其復再次涉犯施用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皆應先加後減之。
再被告係以同一點火燒烤吸食煙霧行為違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併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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