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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沄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沄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呂沄叡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4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㈠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9 月24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再於99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㈢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3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前開㈡、㈢所示之刑,復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1 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5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5 月16日20時至22時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3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翌(17)日16時15分許,為警循線前往上址查察,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前,即主動交付員警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並於警詢時向員警自首上情,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接受裁判,嗣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102 年度毒偵字第3524號),依職權送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11544 號)確定,詎呂沄叡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103 年度撤緩字第1003號)確定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呂沄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2 年6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J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參。
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 張等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102 年5 月17日16時15分許,為警循線前往其上開住處查察,被告即主動交付員警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於警詢時向員警自首上情,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2 年5 月17日新北警樹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103 年5月17日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猶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且雖經檢察官施予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卻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而遭撤銷本件緩起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撤緩字第100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 份存卷可考,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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