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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元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1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元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梁元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 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6 月21日、89年11月1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分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113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23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其自93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29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2 年,於99年9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100 年1 月16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 月5 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4 年1 月6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梁元章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其藏放於褲管之海洛因1 包(淨重0.0620公克,驗後餘重0.0599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不慎掉出,因此當場為警扣案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梁元章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104 年1 月6 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 紙、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第22頁之1 、第61頁)。
又警方於查獲被告時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淨重0.062公克,驗餘淨重0.0599公克之事實,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供憑(見偵查卷第46頁),另有前述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 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8年6 月21日、89年11月1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分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113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23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93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陳其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明確,起訴書就此僅略載為「104 年1 月6 日19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均稍有未洽,應分別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又被告於警詢中雖曾供陳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大胖」之賴慶鴻,惟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警機關迄今並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自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599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注射針筒1 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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