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訴,505,201505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76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國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游國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游國偉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游國偉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多分開使用,惟此兩種毒品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 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甚詳。

準此,被告所稱其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針筒內加水混合稀釋後,再持該針筒以注射己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稽,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業如上述,另迭因犯施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足參,此雖不構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非屬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亦未見其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可見其自制力之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復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76號
被 告 游國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28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80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323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於92年3月3日以91年度訴字第22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6月30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8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28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9月15日以95年度易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2月12日以95年度簡字第64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4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37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18日以95年度簡字第3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3月23日以95年度易字第2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5月25日以96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5月18日以96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前揭各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7年8月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8年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24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住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同(24)日晚上7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2樓查獲,經游國偉同意,於同日晚上9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均呈現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游國偉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自白              │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同上                    │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1│                        │
 │    │030951)、勘察採證同意│                        │
 │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
 │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
 │    │體編號對照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
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