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訴,506,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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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明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傅明德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由該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077號判決免刑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6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0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4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2月25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㈠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9 月16日以99年度訴字第2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㈡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 月3 日以99年度訴字第3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㈠、㈡案件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8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甫於101 年2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10月29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煙中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3 年12月29日上午7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傅明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08124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而再犯本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係其所有之物,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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