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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慈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玖肆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伍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79號、第17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0 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3 月10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20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 月7 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等犯行,並經同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61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一)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二)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三)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四)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五)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六)上開(一)至(三)所示之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七)上開(四)、(五)所示之罪刑,則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上開(六)之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23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1 年5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2 月16日凌晨2 、3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於同日上午7 時許,在同一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予以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路8 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3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合計驗餘淨重4.9475公克)。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憑。
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3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淨重4.9475公克)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4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6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目前從事打零工之工作,家庭經濟貧寒,且尚有母親及兄長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3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淨重4.9475公克),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6 個,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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