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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品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品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戴品誼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告戴品誼之前案情形應更正記載為「戴品誼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8年12月29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661號、第66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8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81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1年8月5日執行完畢在案」、第14行以下有關「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1月11日凌晨4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 1月11日凌晨0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之自用小客車內,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該香菸而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用畢後未久,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前揭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另補充「被告戴品誼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先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之。
再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查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仍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足見其素行非屬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從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
被 告 戴品誼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品誼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661號、第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1)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8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2)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81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3)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其中(3)、(4)經定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並與(1)、(2)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1日凌晨4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建一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戴品誼於警詢之│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
│ │供述 │封緘之事實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 │
│ │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之事實 │
│ │對照表(被告尿液檢│ │
│ │體編號:T0000000)│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2 │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 │
│ │體監管紀錄表、尿液│ │
│ │採驗同意書、台灣尖│ │
│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
│ │有限公司104年2月5 │ │
│ │日之濫用藥物檢驗 │ │
│ │報告1份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 │
│ │紀錄表、矯正簡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
│ │ │確定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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