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訴,522,201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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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有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有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有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告黃有慶之前案情形應更正記載為「黃有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88年 7月30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095號、第1791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案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6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8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宣告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0年2月9日執行完畢」,另補充「被告黃有慶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嗣進而先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之。

再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查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仍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另迭因犯施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佐,素行堪認非良,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漠視法令禁制,未見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
被 告 黃有慶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有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0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出所,此部分涉及刑案部分,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4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又於95年間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178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4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④因偽造文書、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①③④⑤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30號裁定各罪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就其中③④⑤案件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⑥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
⑦復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7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各案之刑接續執行,嗣於97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月2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又於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4月、8月、6月確定後,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4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98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2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假釋期間犯罪而遭撤銷假釋,又於104年1月13日入監執行殘刑。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1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頂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聞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相隔5分鐘,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
嗣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於104年1月13日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與碧華街口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鴉片、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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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黃有慶於警詢時及偵查│被告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施│
 │    │中之自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被告於為警採尿送驗後,結│
 │    │有限公司104年1月27日報告│果呈鴉片、甲基安非他命類│
 │    │序號三重-41號濫用藥物檢 │陽性反應之事實。        │
 │    │驗報告(檢體編號:C10400│                        │
 │    │56)、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                        │
 │    │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                        │
 │    │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                        │
 │    │體編號:C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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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釋放後5年內,曾遭法院判 │
 │    │1份。                   │刑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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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個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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