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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進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進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江進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17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7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②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18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0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③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重上更㈣字14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駁回上訴確定;
④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509號駁回上訴確定;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0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64 號駁回上訴確定;
⑥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0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月確定;
⑦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⑧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4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137號駁回上訴確定;
上揭④至⑧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00 號裁定減刑,並就不得減刑之③案罪刑與④至⑦案減刑後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
另就⑧案減刑後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 年、8月經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7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2 月8 日12時39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2 月7 日17時30分許,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曾國庭租屋處執行搜索時,江進來亦在現場,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進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各1 份(見偵查卷第29、73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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