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訴,547,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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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4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美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6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林美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2 年10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林美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併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1 月6 日21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4 年1 月7 日14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 樓之1 居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1 月7 日11時15分許,為警在前址居住處查獲林美伶等人,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美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尿液編號對照表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6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併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美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按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102 年10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尚不因前開刑期嗣是否將與另案刑期再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異。

再被告係以同一點火燒烤吸食煙霧行為違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併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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