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訴,558,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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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易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7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2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85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67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 月9 日19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易龍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各1 份(見偵查卷第6 、7 、14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因其另案通緝遭警查獲,被告於接受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調查筆錄1 份(見偵查卷第4 頁)在卷可佐,是員警緝獲被告時,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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