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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文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文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巫文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6行有關「第3434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第3438號」,證據清單有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104年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另補充「被告巫文揚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巫文揚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先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間,應予分論之。
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係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足見其素行非屬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部分,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
再自首減刑之設,在期犯罪事實之早日發覺,藉省偵查之勞費而免累及無辜,故自首以告知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真相完全符合為必要,亦不以犯人自白犯罪為要件,惟刑法第62條既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則謂「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
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
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
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而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
查被告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前,自行向警員供承己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甚明,固可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惟被告係因毒品案件遭警緝獲,顯見被告係出於情勢所迫而不得不供承上情,尚難認有何真誠悔悟之實據,是本院審酌被告雖有自首之情,然無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末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
被 告 巫文揚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文揚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㈠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13日,於101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駁回上訴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27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住所,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巫文揚於103年12月27日2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經其同意採尿送檢驗,結果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巫文揚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
│ │限公司濫用藥物104年1月│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 │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事實。 │
│ │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 │
│ │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 │
│ │C0000000)各1紙 │ │
├──┼───────────┼───────────┤
│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前案接受觀察│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勒戒之處遇,5年內再 │
│ │表、矯正簡表 │犯施用毒品,且被告受上│
│ │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 │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
│ │ │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巫文揚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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