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訴,568,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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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70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1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48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9年8 月1 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89年11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執行完畢。

其自89年12月間起,又屢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及持有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57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於100 年5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 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西盛圖書館2 樓男廁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民眾目睹,旋報警前來處理,警方經徵得黃志明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黃志明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103 年7 月2 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 頁、第6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48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9年8 月1 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89年11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自89年12月間起,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業已坦承犯行,復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自動前往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有被告提出之治療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施打海洛因所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已供陳:該針筒業已丟棄等情明確,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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