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元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張元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 月14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其自97年2 月間起,又屢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04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於100 年7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2 月2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0 號24樓,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張元保因另案遭發布通緝,於104 年2 月3 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逮捕,並當場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盒內查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5 支,因此合理懷疑張元保施用毒品,再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張元保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104 年2 月3 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 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第20頁、第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7年1 月14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97年2 月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0頁),此種施用方法衡情並非絕無可能,是其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罪處斷,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㈡再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施用海洛因之地點及方式,誤載為「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8 樓居所內」、「以毒品海洛因加水放置於針筒內再打入手臂的靜脈內之方式」,另就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地點,僅略載為「104 年2 月3 日1 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均稍有未合,應分別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其於本院審理中復陳稱:該玻璃球已經丟棄等情明確,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至警方於上揭時、地逮捕被告後,在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盒內扣得之注射針筒5 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已陳稱:該等注射針筒不是伊的,是本來就在車上,與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蓋此次係以玻璃球同時燒烤吸食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0頁),其於警詢中亦供稱:上開車輛係伊友人所有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5 頁),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故亦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