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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零點捌肆捌肆公克)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含袋毛重壹點壹貳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光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3行以下有關「於103年11月22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3年11月22日下午某時」、第8行有關「和平西路」之記載應更正為「和平西路3段」,證據清單有關「103年12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12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1號毒品鑑定書」,另補充「被告林光禧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林光禧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多分開使用,惟此兩種毒品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 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甚詳。
準此,被告所稱其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加水混合後放置在注射針筒內,再持該針筒以注射己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稽,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另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佐,品性素行堪認非良,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
查扣案之海洛因2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8484公克)暨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含袋毛重1.1298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前揭被訴施用毒品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裹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共 3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上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均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俱有不可析離之關係,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上揭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各取0.0016公克、0.0002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均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 2支,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個,被告既否認為其所有,且與前揭犯罪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
被 告 林光禧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光禧前①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503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1年8月(加重搶奪罪部分)、10月(竊盜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32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0年4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其前揭竊盜部分罪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1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不應減刑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加重搶奪部分(即有期徒刑7年4月、1年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尚應執行殘刑4年3月4日。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所,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9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前揭③④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1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9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確定;
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6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前揭⑤⑥⑦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17號裁定就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9月、7月、6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前揭殘刑有期徒刑4年3月4日、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0月、1年11月經接續執行,於99年7月30日縮刑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88日,於99年10月25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林光禧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22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和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至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103年11月22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袋(淨重0.3200公克,驗後餘重0.31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8750公克、驗後餘重0.8748公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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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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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林光禧於警詢、偵查中之│1.被告坦承於為警查獲前,曾有│
│ │自白及供述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被告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係│
│ │ │ 由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
│ │103年12月4日(檢體編號: │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
│ │07117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
│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受驗者│ │
│ │姓名:林光禧;尿液檢體編號│ │
│ │:071172)各1紙 │ │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扣案之白色粉末2袋,經鑑驗含 │
│ │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結晶塊│
│ │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1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
│ │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 │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
│ │務中心103年12月8日航藥鑑字│ │
│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3│ │
│ │年12月31日航藥鑑字第103103│ │
│ │2號鑑定書各1份 │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事 │
│ │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實。 │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
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上開毒品,經鑑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上揭報告2份在卷可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得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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