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訴,580,2015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泰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愷他命、芬納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北基加油站附近某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欣」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均已逾20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18時許,陳泰和攜帶上揭毒品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曾昱龍住處休息時,經曾昱龍之父曾昭群報警處理,經警徵得陳泰和之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其隨身攜帶之咖啡色手提包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昭群、曾昱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2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1041316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扣案物暨查獲現場照片37張(見同上偵查卷第18至22、32至50、87至89頁)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持有之第二、三級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愷他命、芬納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顯均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以單一之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仍持有數量非寡之第二、三級毒品,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持有之第二、三級毒品數量、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23.7318 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

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係被告犯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揭說明,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

㈢另附表二編號2 所示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 個、及包裝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共49個,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 袋(76個)等物,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與本案被告上開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間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 、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告持有之毒品              │重量(及純度)                    │
├──┼──────────────┼─────────────────┤
│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23.8340公克,鑑驗取樣0.102│
│    │之白色結晶塊3 包(扣押物品目│2 公克,驗餘淨重23.7318 公克,純度│
│    │錄表所載編號3 、4 、5 )    │99.9% ,純質淨重23.8102 公克。    │
├──┼──────────────┼─────────────────┤
│ 2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合計淨重87.3380公克,鑑驗取樣0.161│
│    │細結晶2 包(扣押物品目錄表所│5 公克,驗餘淨重87.1765 公克,純度│
│    │載編號1 、2 )              │65.4% ,純質淨重57.1191 公克。    │
├──┼──────────────┼─────────────────┤
│ 3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淨重0.2210公克,鑑驗取樣0.0335公克│
│    │粉末1 包(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驗餘淨重0.1875公克,純度76.7% ,│
│    │編號6 )                    │純質淨重0.1695公克。              │
├──┼──────────────┼─────────────────┤
│ 4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淨重0.2540公克,鑑驗取樣0.0719公克│
│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驗餘淨重0.1821公克。            │
│    │分之淡褐色粉末1 包(扣押物品│                                  │
│    │目錄表所載編號7 )          │                                  │
├──┼──────────────┼─────────────────┤
│ 5  │含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之褐│合計淨重156.52公克,鑑驗取樣6.41公│
│    │色粉末15包(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克,合計驗餘淨重150.11公克;芬納西│
│    │載「阿尼基美式咖啡包」)    │泮量微(純度未達1%)無法估計純質淨│
│    │                            │重。                              │
├──┼──────────────┼─────────────────┤
│ 6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淨重456.31公克,鑑驗取樣5.07公│
│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克,合計驗餘淨重451.24公克;4-甲基│
│    │分之褐色粉末30包(扣押物品目│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    │錄表所載「藍山摩卡咖啡包」)│酮均量微(純度未達1%)無法估計純質│
│    │                            │淨重。                            │
└──┴──────────────┴─────────────────┘
附表二:
┌──┬────────────────────────────────┐
│編號│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及物品                                      │
├──┼────────────────────────────────┤
│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參包(合計驗餘淨重貳拾參│
│    │點柒參壹捌公克)。                                              │
├──┼────────────────────────────────┤
│ 2  │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個。                            │
├──┼────────────────────────────────┤
│ 3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細結晶貳包(合計驗餘淨重捌拾柒點壹柒│
│    │陸伍公克)、外包裝袋貳個。                                      │
├──┼────────────────────────────────┤
│ 4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柒伍公克)│
│    │、外包裝袋壹個。                                                │
├──┼────────────────────────────────┤
│ 5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淡褐│
│    │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貳壹公克)、外包裝袋壹個。          │
├──┼────────────────────────────────┤
│ 6  │含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之褐色粉末拾伍包(合計驗餘淨重壹佰伍拾點│
│    │壹壹公克)、外包裝袋拾伍個。                                    │
├──┼────────────────────────────────┤
│ 7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褐色│
│    │粉末參拾包(合計驗餘淨重肆佰伍拾壹點貳肆公克)、外包裝袋參拾個。│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