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訴,584,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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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治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治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鄭治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8年8 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88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8 月6 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91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69號、90年度易字第3074號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其自92年間起,又屢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857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101 年7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104 年2 月6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其另於104 年2 月8 日凌晨3 、4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未扣案)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㈢嗣於104 年2 月8 日下午15時55分許,鄭治平在新北市板橋區龍泉街55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以前,即主動交出身上之海洛因1 包(淨重0.026 公克,驗餘淨重0.0239公克)供警扣案,並自首此部分犯罪,復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又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鄭治平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其於104 年2 月8 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 紙及扣案物品照片3 張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第22頁、第90頁)。

又警方於上開期日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淨重0.026 公克,驗餘淨重0.0239公克之事實,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3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2頁),另有前述海洛因1 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8年8 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88年12 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8 月6 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91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次施用毒品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69號、90年度易字第3074號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自92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者,被告於104 年2 月8 日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以前,即主動交出前述海洛因1 包供警扣案,並自承此部分犯行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5 頁、第7 頁),是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陳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明確,起訴書就此僅略載為「104 年2 月8 日18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均稍有未洽,應分別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239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被告施打海洛因所用之針筒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針筒及玻璃球均已經丟棄等情明確,既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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