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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慰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09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慰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葉慰祥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 年度毒偵字第9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出監,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 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㈣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6 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6 月、6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㈤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及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上開㈣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6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8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㈥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㈦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2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㈥、㈦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070 號裁定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確定,於102 年5 月2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葉慰祥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7日晚上10時(起訴書略載為104 年1 月18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上麥當勞餐廳廁所內,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4年1 月18日下午5 時30分許,其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攔檢,發現其為他案通緝犯而逮捕之,復經員警附帶搜索被告皮包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犯上開犯行所用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 支,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葉慰祥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2 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2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及扣案物外觀照片2 張在卷可考。
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 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 ,約有5%至7%為原態嗎啡,1%為6-乙醯嗎啡及0.1%為原態海洛因。
依Verstraete發表於Therapeutic Drug Monitering 2004年之報告,靜脈注射或煙吸10至15毫克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之時間為11至54小時而最大時限為11.3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復於96年間後,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屢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詳細前科及執行紀錄,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且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屢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治療處遇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因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始會反覆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妥,暨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另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而本案查獲經過,乃因警方逮捕遭通緝之被告後,附帶搜索被告皮包而扣得上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 支,而查知被告涉嫌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始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故被告所涉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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