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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慰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4 年度審訴字第58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慰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判決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同日由上訴人即被告葉慰祥具領,嗣於同月11日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稱對判決不服,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載有具體理由之上訴理由狀於本院,是本件上訴程式於法尚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不為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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