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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智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杜智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及扣案針筒壹支、夾鍊袋拾柒個,均沒收之。
二、杜智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杜智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0 年2 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杜智欽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2 月2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之3 住處附近車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杜智欽因另案遭發布通緝中,而於同日23時5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5 樓頂逮獲,並於翌日(即23日)0 時5 分許,經警將杜智欽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時,在其身上搜索查扣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針筒1 支、夾鍊袋(即起訴書所載殘渣袋)17個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復於同日6 時45分許,再為警查扣其所有之海洛因(淨重0.2120公克、驗餘淨重0.2098公克)1 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杜智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智欽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及扣案物照片4 張附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
另為警查扣之白色粉塊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淨重0.2120公克、驗餘淨重0.2098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該中心104 年3 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42419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杜智欽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先後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
又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迥然有異,各舉動相互間並無重合或具有何必然之連結關係,是其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分別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2098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內,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針筒1 支及夾鍊袋17個(起訴書雖記載為殘渣袋,惟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未見各夾鍊袋內確仍存有海洛因等毒品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皆為被告所有供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故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內,皆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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